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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林锦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林锦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1747号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工业路173号三迪家居广场6层H8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94374225K。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渭彬,公司员工。被告:林锦妹,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锦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锦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福建先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娟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