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三初1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1167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环,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莫锦池。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耿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1656.40元的财产,同时由担保人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61656.40元。2015年4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依法继续冻结了被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61656.40元。现原告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61656.4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龙辉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61656.4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学武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潘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