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钦尧,射阳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046号原告:重庆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80号附1号蓝色星空金牛座1幢1-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12412W。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拥军,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01号江龙大厦B栋11-5.组织机构代码793507513。法定代表人:李钦尧,董事长。被告:李钦尧,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射阳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人民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072711223R。法定代表人:陈家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牌路105号米兰天空6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494809。负责人:吴江,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仕权公司)与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耀公司)、李钦尧、射阳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射阳正浩公司)、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大连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仕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拥军,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大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国耀公司、李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仕权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国耀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6524949.99元及逾期罚息(其中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止按年息16.2%计算,计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本息合计为34032836.90元),息随本清;2.李钦尧、正浩公司对国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正浩公司对国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佳仕权公司对正浩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区金海大道东侧运料河北侧、使用权面积4604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不超过35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国耀公司、李钦尧、正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国耀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向大连银行申请借款2500万元,据此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同时国耀公司提供了价值5000万元的煤炭作为其借款的出质担保;正浩公司提供射国用(2014)600269号位于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区金海大道东侧运料河北侧、面积4604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李钦尧个人为国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据此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向国耀公司全面履行了2500万元的出借义务,但国耀公司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2015年2月2日,大连银行就国耀公司的上述债务与佳仕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连银行将其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佳仕权公司,转让对价款为26524949.89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佳仕权公司依约向大连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依法取得了大连银行的转让债权,同时取得了与该债权相对应的一切从权利。现各被告并未按照原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佳仕权公司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正浩公司辩称,正浩公司虽然以4604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国耀公司向大连银行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调查及2015年1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的调查回函证实国耀公司的此笔贷款实际都用于了归还旧贷款,并没有实际用于购买煤炭。大连银行与国耀公司恶意串通、以新贷还旧贷骗取正浩公司担保的情况如下:1.2013年1月国耀公司与大连银行发生借贷关系,国耀公司贷款2373万元,国耀公司用本公司的煤炭(评估价5000万元)质押给大连银行。国耀公司的贷款即将到期时,国耀公司通过大连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认识杨淑英、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桥都公司)、重庆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国耀公司分别与杨淑英(700万元)、桥都公司(300万元)、万安公司(358万元)、明珠公司(700万元)拆借过桥资金2058万元用于归还国耀公司在大连银行2014年1月26日到期的2373万元贷款,其中国耀公司与杨淑英签订的借款一星期的合同由大连银行信贷业务一部总经理郭玲担保,国耀公司贷款下来后由大连银行保证把706.3万元转入杨淑英账户,其中6.3万作为利息。2.2014年1月26日国耀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煤,国耀公司分别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重庆鹏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鹏竞公司)、重庆聚亨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亨元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国耀公司与恒源公司、鹏竞公司、聚亨元公司不熟悉,也从来没有发生过生意往来,都是大连银行的工作人员操作,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尽管是2014年1月1日,但是三家公司都是在2014年1月26日在大连银行盖的章,虚构煤炭购销的事实用于大连银行和国耀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2014年1月26日国耀公司贷款当天下来后,在大连银行的工作人员操作下,分别转入恒源公司1142万元、鹏竞公司658万元、聚亨元公司700万元。以上三公司在大连银行工作人员指示下,恒源公司于27日将1142万元分别转入重庆西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西电公司),再由西电公司转入杨淑英706.3万元、国耀公司35.7万元、陈静明400万元;鹏竞公司将658万元再转入桥都公司300万元、万安公司358万元;聚亨元公司将700万元再转给明珠公司。3.2014年1月22日正浩公司与国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尧个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李钦尧个人借款3660万元给正浩公司,正浩公司以46049.9平方米土地为李钦尧所在公司对李钦尧指定的公司6000万元的贸易合约提供担保和35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正浩公司配合李钦尧办理完抵押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李钦尧先期借款500万元给正浩公司。到目前为止李钦尧没有借一分钱给正浩公司,2014年1月26日国耀公司和大连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抵押贷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国耀公司就至函给大连银行,要求立即解除国耀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国耀公司认为在大连银行操作下,国耀公司与三家不熟悉的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大连银行勾结外单位欺诈国耀公司,国耀公司明确表示此笔贷款不予偿还。实际国耀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国耀公司和大连银行恶意串通帮助了国耀公司得到了新贷还旧贷,骗取了正浩公司的担保减轻了国耀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大连银行述称,1.我行与国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正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国耀公司、正浩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义务;2.我行2014年1月26日发放给国耀公司的贷款2500万元与国耀公司在我行之前的借款并无联系,该笔贷款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3.我行对国耀公司或正浩公司不存在任何欺骗或强迫行为,正浩公司称我行骗取其抵押担保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正浩公司主张其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行已将对国耀公司享有的2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佳仕权公司,国耀公司及正浩公司应向佳仕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大连银行与正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正浩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区金海大道东侧运料河北侧,面积为4604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4)600269号]为国耀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向大连银行所借款项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大连银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大连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正浩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大连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正浩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大连银行与国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35%,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国耀公司以价值5000万元的煤炭作为前述借款的出质担保,与大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李钦尧也于同日与大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钦尧为国耀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大连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大连银行有权要求李钦尧先承担保证责任,李钦尧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大连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李钦尧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月26日,大连银行按照国耀公司的划款指令向案外人恒源公司、鹏竞公司、聚亨元公司分别转款1142万元、658万元、7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国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大连银行还本付息。2015年2月2日,大连银行与佳仕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大连银行将其拥有的对国耀公司的合法债权(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应付利息1524949.99元,合计为26524949.99元)全部转让给佳仕权公司,转让对价款为26524949.89元,佳仕权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给大连银行;大连银行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仕权公司,佳仕权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大连银行的转让债权,同时一并受让该债权对应的从权利;上述债权完成转让之日,即大连银行实际收到了佳仕权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之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佳仕权公司依约向大连银行支付了前述债权转让对价款。2015年4月30日,大连银行分别向国耀公司、李钦尧、正浩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自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分别向佳仕权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因国耀公司并未向佳仕权公司履行偿还债务,则佳仕权公司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正浩公司与李钦尧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正浩公司向李钦尧借款366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正浩公司同意用自己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区金海大道东侧运料河北侧的46049.9平方米土地(证号射国用2013第606842)以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为李钦尧所在公司对李钦尧指定的公司6000万元的贸易合约以及李钦尧的35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正浩公司全力配合李钦尧办理相关担保抵押手续,在李钦尧要求办理抵押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抵押工作;李钦尧承诺在正浩公司办理完抵押手续的3个工作日内向正浩公司先期到款500万元、次月同日前到账1000万元、余款于再次月同日到账。因李钦尧并没有履行上述《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正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晁祥君于2014年4月14日向射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李钦尧涉嫌合同诈骗。在射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调查讯问过程中,大连银行信贷管理部经理周蕾陈述:国耀公司曾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大连银行贷款一笔,票面金额1940万元,敞口金额为1358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贷款一笔,票面金额1450万元,敞口金额1015万元。对上述两笔贷款,国耀公司均是用煤炭作质押担保。2014年1月20日国耀公司归还了1015万元,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1358万元。国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尧陈述:2014年1月26日国耀公司向大连银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大连银行代办的,叫国耀公司的会计小何盖的国耀公司印章和我的私章。我跟三份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恒源公司、鹏竞公司、聚亨元公司不熟,也不认识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月26日贷款2500万元之前,国耀公司差欠大连银行2373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还了1015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还了1358万元,所还上述款项与前述三家公司无关。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静、会计唐岭陈述:大连银行的客户经理郭玲电话告知唐岭,有一笔资金需要从我们公司过个账,当天下午1142万元资金就从国耀公司转到了公司账上,郭玲叫唐岭转到西电公司,次日唐岭就将该款转到西电公司。国耀公司与恒源公司购煤合同是按照郭玲的要求在转账之后唐岭携带单位公章及唐建明的私章到大连银行补盖的。当时郭玲向唐岭提供了一份国耀公司委托支付的复印件,上面有郭玲的签名。鹏竞公司会计徐荣荣陈述:国耀公司与鹏竞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公司以前的财务刘小艳说2014年1月26日中午,大连银行的客户经理郭玲与我们公司负责人联系,请我们公司帮她过笔账,然后公司负责人安排刘小艳带公司法人章和公章到大连银行去办的手续,郭玲告诉刘晓艳过这笔账的原因是国耀公司向桥都公司、万安公司分别借款还贷款,马上贷款下来之后通过我们公司走一下,把两笔钱再还给这两个公司,刘小艳就按照郭玲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当天下午国耀公司向我们公司转进了658万元,第二天就按照要求将其中的300万元汇到桥都公司账上,将余下的358万元汇到了万安公司账上。杨淑英陈述:我跟李钦尧不熟,通过宇能投资有限公司介绍,我与李钦尧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宇能投资有限公司的文燕告诉我,大连银行的郭玲介绍宇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给国耀公司的李钦尧,2014年1月19日签订合同,2014年1月29日将700万元打入合同指定账号,2014年1月28日左右我收到了汇款706.3万元,我不熟悉西电公司,也没有与李钦尧见过面。大连银行原业务一部总经理郭玲陈述:李钦尧的国耀公司在大连银行申请了两笔承兑汇票贷款,除去30%的保证金余下的作为敞口金额,一笔1358万元,一笔10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左右,最后一笔是2014年1月26日。到期必须把银行贷款还上,国耀公司还想续贷,后来我帮助李钦尧联系了一些做过桥资金的担保公司,李钦尧通过这些公司借款将之前的贷款全部还上,后来在2014年1月26日大连银行又放了2500万元贷款给国耀公司,按照国耀公司的委托,分别汇到三家公司,其中我帮助联系的是恒源公司,叫他们公司过下账,1142万元款项打到恒源公司,恒源公司转给西电公司,西电公司又分别汇给杨淑英706.3万元、陈静明400万元、国耀公司35.7万元,其中杨淑英、陈静明两人是李钦尧向他们借款的还款。聚亨元公司会计李蓓陈述:2014年1月26日大连银行的工作人员蒋东渝打电话给我们公司的会计陈兰,让陈兰安排人带上公司印章到大连银行去帮他们银行在合同上盖章,需要从我们公司账户上走一笔资金,后来陈兰到大连银行在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上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我们根本不认识国耀公司,也没有和国耀公司发生任何生意上的往来,签这份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国耀公司到大连银行申请贷款用;将国耀公司转到我们公司账上的700万元又转给明珠公司的依据我具体不清楚,陈兰说国耀公司有一个委托付款书,让我们把这笔资金转给明珠公司,我在资金到账后没几天就将该笔款转出去了。另查明,2015年1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就正浩公司代理律师张方反映“大连银行与国耀公司恶意串通、违法违规放贷嫁祸正浩公司”问题函复称:国耀公司于2013年1月获得大连银行授信额度,期限1年,2014年1月26日上述授信到期后,该司在大连银行获得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我局工作人员对国耀公司到期授信的还款资金来源和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走向进行了调查。国耀公司用于偿还到期授信的资金中共计有2058万元来自于第三方资金。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并受托支付后,共计有2064.3万元用于偿还第三方“冲贷”资金,另有35.7万元回到国耀公司账户内,即国耀公司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中的2100万元不是实际用于购买煤炭,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1号)有关贷款用途的规定。我局根据该规定,责令大连银行加强授信业务管理,并将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问责。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与借款人国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李钦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大连银行按约向国耀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但国耀公司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大连银行有权要求国耀公司还本付息,并由李钦尧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大连银行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合同项下的权利均转让给佳仕权公司,佳仕权公司已支付了债权对价款,且大连银行也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鉴于佳仕权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前述借款合同及从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国耀公司理应向佳仕权公司偿还债款26524949.99元(含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利息1524949.99元),并支付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100%计算)。针对大连银行与正浩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正浩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耀公司向大连银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设立。虽然正浩公司现以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作为依据认为本案诉争贷款并未用于购煤用途,而是以贷还贷,大连银行和国耀公司有骗取其提供担保的恶意,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正浩公司为国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李钦尧处获取融资款项,因此,其关注的问题并不是国耀公司的贷款用途,而是国耀公司取得贷款后,李钦尧能否按约向其提供融资款项。国耀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国耀公司和相对方的印鉴章,大连银行系依据国耀公司的划款指令向煤炭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的款项,虽然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无证据显示本案诉争贷款2500万元在划入案外人账户后,又通过案外人账户划至大连银行用于偿还了国耀公司对大连银行的旧贷。即使存在大连银行帮助国耀公司向外借款以归还国耀公司欠大连银行的旧贷,并协调国耀公司将本案诉争贷款用于归还第三方冲贷资金的情况,也不影响国耀公司已实际获得了本案诉争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同时,正浩公司对本案诉争贷款2500万元本息提供的担保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故正浩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四十条关于“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李钦尧在正浩公司为国耀公司的本案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未向正浩公司提供融资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正浩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大连银行将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及从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佳仕权公司,并已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故佳仕权公司作为权利受让方对正浩公司用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债款26524949.99元(含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尚欠利息1524949.99元),并支付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100%计算);二、原告重庆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以3500万元为限对被告射阳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区金海大道东侧运料河北侧、面积4604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4)600269号)在上述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钦尧对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佳仕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6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64.18元,由被告重庆国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钦尧、被告射阳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菲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