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7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建阳、周丽与马依祥、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阳,周丽,马依祥,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21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建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原告(执行案外人):周丽,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申请执行人):马依祥,男,193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莲(马依祥之女),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果香园-塔城街85幢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63605262U。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阳、周丽与被告马依祥、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阳、周丽,被告马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莲、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阳、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奎屯市××街87栋5、6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泰华公司在赵建阳、周丽的原平房住宅开发建商住楼房,10月14日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格林小街补偿户房屋确认书》,泰华公司把开发区域建了楼房,并于2014年6月4日,将位于奎屯市××街87栋5、6号房屋交给二原告,该房还没有发放房产证和产权证,但是二原告实际已取得并使用该房多年。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奎执字第003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二原告的××街87栋5、6号房屋,二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下发(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二原告的异议。二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为保护马依祥的利益,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马依祥辩称,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泰华公司,本院作出的(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街87栋5、6号房屋在奎屯市房管部门登记的权利没有进行变更。故该房屋的权属并不在原告名下。(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华公司辩称,原告赵建阳和周丽所诉称的确属事实。201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本案涉案的××街87栋5号、6号房确实是拆迁安置补偿房,在房屋竣工后,2012年6月4日已交付给了原告赵建阳、周丽,并且他们已装修使用。由于泰华公司内部合伙人之间出现纠纷,导致财产和经营比较混乱,公司无法交纳办理房产证相应的税费,到目前为止,格林小街开发的房屋还有70多户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已经符合了办理房产证条件。泰华公司欠被告马依祥的钱是事实,但执行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清偿债务会带来其他一系列问题,泰华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属于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4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收条、2014年6月4日格林小街补偿户房屋确认书,被告马依祥提供(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泰华公司与周丽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泰华公司拆迁周丽建筑面积192㎡房屋一套,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周丽按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与调换房屋产权面积1:0.5调换一楼,产权调换差价以开盘价互补,差价由双方于交付调换安置房钥匙之日向对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渡期至2013年10月14日。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方面的内容。同日,泰华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转让协议、转让合同、131团基建科红线、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2014年6月4日,赵建阳与泰华公司签订了××街补偿户房屋确认书,双方确认产权调换补偿房屋房号为87-5(46.22平方米)、87-6(44.89平方米),由于实际补偿房屋小于应补偿房屋面积,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67482元。同日,泰华公司将87-5号、87-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赵建阳与周丽已于2002年8月7日离婚,离婚时未分割被拆迁房屋。2015年7月24日,马依祥申请执行泰华公司,经(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55万元债权。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奎垦执字第00345-1号民事裁定,查封泰华公司位于奎屯市××街87栋5、6、16、17号房产,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奎屯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奎执字第00345-3号执行裁定,拍卖泰华公司上述房产。2017年2月8日,原告赵建阳、周丽对位于奎屯市××街87栋5、6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建阳、周丽的执行异议。赵建阳、周丽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建阳、周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拆迁房屋,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该房屋,二原告对以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获得的安置房屋仍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原告周丽与被告泰华公司在本院2015年9月查封××街87栋5、6号房产之前,已于2011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确认房号、互补差价后,泰华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实际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原告赵建阳、周丽以房屋所有权调换方式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实际占有、使用安置补偿的87栋5、6号房屋,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原告赵建阳、周丽享有优先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权利,应当停止执行该房屋。因房屋物权的取得需履行相应的行政登记程序,本案涉案的87栋5、6号房屋尚处于被查封状态,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效力,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职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奎屯市××街87栋5、6号房屋;二、确认原告赵建阳、周丽对位于奎屯市××街87栋5、6号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兵0701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冀晓芳审判员  沈建琴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文 丽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