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耀伟与刘楞、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伟,刘楞,王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1227号原告胡耀伟,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胜丰镇。被告刘楞,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胜丰镇。被告王卫芳,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楞妻子。原告胡耀伟诉被告刘楞、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耀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 雷审 判 员 杨 晔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