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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02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4月24日21时26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石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34分提取到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谢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257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查获及抽血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80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