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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菊根、李冬祥与李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菊根,李冬祥,李建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84号原告:廖菊根,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摩托车修理工,住樟树市。原告:李冬祥(系原告廖菊根之妻),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系原告廖菊根、李冬祥之子),男,上海锦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分析师,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李建武,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兼农用车司机,住樟树市。原告廖菊根、李冬祥(下称两原告)与被告李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曾庆谟,被告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武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124081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建武驾驶无牌时风风顺低速货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往东从大塘往官湖方向行驶,行至离105国道2.2KM处时,与对向由东往西从官湖往大塘方向的原告廖菊根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在交会时,因被告的农用车插销脱落,导致后栏板甩开,打在原告廖菊根的头部,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此事故共造成两原告的损失1347777.38元,被告李建武赔付了部分损失,尚有损失1240810.68元未予赔付。被告李建武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我车子的插销很早就掉了,如果两原告稍微注意都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外,因两原告均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发生严重的事故后果;2、事故发生后,我向两原告垫付赔偿款1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樟树市永泰镇大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桂红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廖菊根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工资150元/天。被告李建武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廖菊根作为一个60多岁的老人,每天能赚15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一、樟树市永泰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只是所辖村民的管理机构,并不是用工单位,其所出具的收入证明无依据,可信度不高,故本院对于该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二、李桂红系原告廖菊根的女儿,与两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两原告提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被告李建武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被告李建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611.20元。被告李建武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从医院到家里也就1块钱一趟,原告要算这么多我也没什么说的。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而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费将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建武驾驶无牌时风风顺低速货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往东从大塘往官湖方向行驶,行至离105国道2.2KM处时,与对向由东往西从官湖往大塘方向的原告廖菊根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在交会时,因被告的农用车插销脱落,导致后栏板甩开,打在原告廖菊根的头部,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廖菊根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8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8865.50元;原告李冬祥于同年05月27日出院,��院5天,花费医疗费7606.20元。同年12月14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廖菊根脑挫裂伤所致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原告廖菊根花费鉴定费2089.60元;同年12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廖菊根遗留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遗留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遗留重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0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廖菊根花费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武垫付赔偿款106966.70元。原告廖菊根出生于1954年09月27日,原告李冬祥出生于1953年11月2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桂平、女儿李桂红轮流护理;被告李建武驾驶的无牌时风风顺低速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建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李建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被告李建武系无牌时风风顺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建武再行赔偿。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廖菊根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86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4天=5520���;3、营养费30元/天×240天=7200元;4、误工费。原告廖菊根系农民,应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2464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2天(定残前一日)=19928元;5、护理费为(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84天=19688元;6、后续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后续护理费为27975元/年×(20年-2年)×100%(完全护理依赖)=503550元;7、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2年)×(80%+7%+7%)=188471.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840元;10、鉴定费为5489.60元;11、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948152.98元;二、原告李冬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760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4、误工费。原告李冬祥系农民,应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2464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5天=470元;5、护理费为(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5天=53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元。合计8941.20元;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7094.18元,首先由被告李建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建武赔偿837094.18元,合计957094.18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6966.70元,还应赔偿85012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菊根、李冬祥的损失,由被告李建武赔偿850127.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廖菊根、李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7元,由原告廖菊根、李冬祥负担5027元,被告李建武负担1094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