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光建与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何信华、何被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何信华,何被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506号原告黄光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李世雄,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聂洲居委会五一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徐作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自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信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何被雄,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黄光建诉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一建)、何信华、何被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信华、何被雄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益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邓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耒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谢自萍、李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信华、何被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7707元(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耒阳一建委托的代理人何信华与原告签订《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C区一期十标段(29号、30号栋住宅楼)的外脚手架的搭设、拆卸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劳力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为甲方第一层主体完工后开始付款,每层主体完工后付80%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下架后半个月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金2000元及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已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信华代表工程项目部委托其弟弟何被雄负责管理工程日常事务。2011年11月29日何被雄与原告结算后代表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由于被告负债过大,为规避讨债,被告委托的代理人何信华离开永兴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耒阳一建委托何信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被告耒阳一建应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信华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被雄作为项目部委托的管理人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耒阳一建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明确,各被告承担多少责任,承担责任的理由都不明确,且该诉讼已超过时效,工程2011年已经结算,至被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5年。被告何信华、何被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授权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授权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何信华承担;证据2(外架承包合同),被告耒阳一建并未加盖公章,且原告与被告何信华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10月15日,系在被告耒阳一建公司给予被告何信华授权之前所签订;证据3(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何被雄欠付原告钢管工程款;证据4(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耒阳一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耒阳一建提交的证据1(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区一标1、2、4栋工程价款预支账单)、证据2(关于出具2010年11月1日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耒阳一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何信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原告(乙方)黄光建与被告(甲方)何信华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十标30#栋楼所有外脚手架,提升机平台,室外运输道,外架超出天沟面1.2米,提升机的安装与拆除每台14**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进度,包按规范挂安全网(安全网由乙方提供)、铺竹夹板及所需的各种材料;下架后,钢管、安全网不得随意乱丢,必须现场清理干净整体打堆。三、承包价格:按标准图纸所标建筑面积的七层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3元,包坡层面,坡层跑道每单元伍佰元。四、付款方式:甲方从第一层主体完工后开始付款,每层主体完工后付每层的80%工程款给乙方,余款下架后半个月付清。五、质量要求:必须按照脚手架工程质量规范与安全施工规范执行。六、工程工期:施工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0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工期,超期工期按每天18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超期费,超期费一个月结一次,提前工期甲方按每天18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黄光建与被告何信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何被雄在该合同上注明:“拆架2011年5月17日。”2010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黄光建与被告(甲方)何信华就十标29#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201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一致。2011年11月29日,被告何被雄向原告黄光建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沙子江安置小区C区一期十标段欠黄光建老板钢管工程款90000元,从现在第一次拨款一次付清。”2014年6月28日,原告黄光建与案外人李某等四人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拟写了《关于强烈要求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报告中载明:“……由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永兴县沙子江煤炭沉陷区项目,苏仙市政工程公司和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何信华负责承建,我等四个班组负责B区29#、30#主体及装修施工(只包工不包料),工程自2011年竣工以来,仍有233936元农民工工资未予支付(其中:黄光建班组90000元,黄某班组78836元,李某班组57000元,曹某班组8100元,涉及农民工近30人)……”2014年8月16日,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在《报告》中批示:“情况属实,考虑到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已久,老板无法找到,民工工资一直无法兑付到位,矛盾日趋激烈,为维护稳定,请求法院允许县沉治办先期垫付工资,待该项目结算,法院解冻后扣回,妥否,请法院领导批示为盼。”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9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另查明:1、被告耒阳一建于2010年11月1日向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C区一期住宅楼工程第十标段为中标单位,现成立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本公司法人代表伍某某愿委托何信华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其主要职责:1、负责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进度管理;2、负责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直接拨入单位或项目负责人何信华账户);3、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与结算及该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4、执行一切与之有关事项,我公司均予以承认。”2、被告何信华与何被雄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外架承包合同》的主体;2、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阐述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耒阳一建向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而原告黄光建与被告何信华签订30#、29#《外架承包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18日、10月15日,被告何信华是在未取得被告耒阳一建授权的情形下与原告黄光建签订的合同,同时,该合同亦未得到被告耒阳一建的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耒阳一建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信华承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黄光建与被告何信华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被雄在被告何信华与原告黄光建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上签字注明了拆架时间,被告何被雄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结算的欠条,该外架已拆除完毕,故原告黄光建请求支付已结算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信华为《外架承包合同》的主体,却由被告何被雄出具结算欠条,且二人系兄弟关系,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在该外架承包工程中系何种关系时,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被告何信华、何被雄系合伙关系,应当对该笔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因双方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至终无法律效力,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光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被雄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结算欠条,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被告何信华、何被雄应向原告黄光建支付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30895元[90000元×(6.9%÷12个月)×59个月+90000元×(6.9%÷12个月÷30天)×21天]。原告黄光建诉请要求支付27707元逾期利息在应支付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信华、何被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光建支付工程欠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27707元(2016年11月20日之后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信华、何被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益坤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