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喻建军、金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喻建军,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4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沃亚琪,女,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阮丹华,女,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喻建军,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晓东,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林芝娟,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赵国标,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赵海峰,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被告喻建军、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喻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793.15元并支付利息16797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暂合计136590.15元;二、判令被告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喻建军、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签订《保证借款��同》一份,约定:被告喻建军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为案涉12万元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喻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8日发放贷款12万元,并由借款人喻建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陈述,被告喻建军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本金206.8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424.11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利息1473.29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已欠息167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建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喻建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该��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建军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19793.15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罚息和复息16797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晓东、林芝娟、赵国标、赵海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