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阳兰与刘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阳兰,刘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778号原告:廖阳兰,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武,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阳兰诉被告刘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庞珊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立武向原告廖阳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阳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立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庞珊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