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与段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段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9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负责人郜瑞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x,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将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核发额度为5万元。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我行也一直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产生4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信用卡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段x偿还原告欠款共计50277.99元,其中借款本金45093.27元,利息2799.64元,滞纳金2385.0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借款规定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3、信用卡欠款明细;4、办理信用卡提交的贷款资料、审批材料。被告段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段x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一张,核发额度为5万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45093.27元,利息2799.64元,共计47892.91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9月17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45093.27元、利息2799.64元,共计47892.91元。原告主张被告段x偿还本金45093.27元、利息2799.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段x偿还滞纳金2385.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段x偿还自2016年9月18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本金45093.27元、利息2799.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自2016年9月18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