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84臧红中与张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中,张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884号原告:臧红中,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兴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臧红中与被告张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红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红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张兴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款40000元。双方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期利息、逾期利率均未予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亦未能就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催要过借款,其自愿主张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为催要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自该日起可计算利息。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红中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60元,共计2460元,由原告臧红中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兴建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