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石先平与叶存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平,叶存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68号原告石先平,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诉讼代理人杨正冬,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存长,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诉讼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先平与被告叶存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正冬、被告叶存长的诉讼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骑行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在九岭大道海螺水泥店时与被告叶存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住院手术治疗21天,出院后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经武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自2006年在县城购房后全家就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且开店做水泥批发零售生意,对原告的误工应按从业行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6913元。被告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三期的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手术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2424元的事实;3、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原告房产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份,证明虽系农村户籍,但自购房后一直在县城居住和经营水泥生意;5、被扶养人石承会、石蕾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武宁县第二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和女儿系被扶养人及石蕾系武宁县第二小学四年级学生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三期的鉴定,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1200元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信。对原告提交的4、5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6日下午17时37分许,原告石先平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九岭××海螺水泥店门口路段,从北往南方向横穿机动车道时,和自东往西的被告叶存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石先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存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石先平受伤后入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脾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242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石先平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在县城购房后就一直在县城居住、并且在县城开水泥店及贸易公司,原告的女儿石蕾系武宁县第二小学在校学生。原告的父亲石承会系农村居民,石承会生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石先平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横穿机动车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存长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告石先平、被告叶存长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叶存长对原告石先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本就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是机动车,较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更高,更应负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80%的责任,而原告应负20%的责任为妥。对鉴定结论的三期,被告认为三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时止,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鉴定的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工作及被扶养人亦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就在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2月一直在县城开店经营,故足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前连续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原告的女儿石蕾现年仅9.5周岁,理应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学习,且有学校的证明,其户籍虽然在农村,亦可认定其在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其出生于2007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已9.5岁,计算抚养费的年龄应为8.5年,而不是10年。而被扶养人石承会虽系原告的父亲,但其父生有4个子女,不一定非随原告在县城生活,而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实石承会在县城居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石承会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合计22424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营养期90天计算,为2250元(25元×9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60天计算,并按照江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593元(52273元÷365天×6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法医鉴定虽评定240日的误工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确定受伤之日起致评残的前一天止,法医鉴定为2017年4月14日,故误工天数应为57天。原告主张误工工资应按江西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7830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7469元(47830元÷365天×57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八级,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宁县城,故应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72038元(28673元/年×20年×3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虽未提供正式���据,但原告为就医和鉴定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石蕾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抚养人石承会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石蕾的生活费应为22562元(17696元×8.5年×30%÷2),石承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共为3423元(9128元×5年×30%÷4人),本院予以确认。9、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0589元,原告承担80%,即192471元;被告承担20%,即4811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存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先平各项经济损失共48118元;二、驳回原告石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石先平承担641元,被告叶存长承担1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端 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