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与吴善付、贾良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647号原告: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秦慈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善付,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贾良定,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赵太阳,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旗物资公司)与被告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旗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慈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被告贾良定、赵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旗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支付秦旗物资公司钢材货款34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129200元(暂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其余利息2016年11月5日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为46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秦旗物资公司与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秦旗物资公司给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承建的肥西小庙枣林新农村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秦旗物资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17日,双方就所欠钢材货款及前期迟延付款利息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至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秦旗物资公司货款本金40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140000元,被告为此向秦旗物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向秦旗物资公司支付款项,只支付了2000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了,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秦旗物资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秦旗物资公司诉讼请求。贾良定及赵太阳共同辩称:账目都是吴善付经手的,不是很清楚拖欠的款项。当初签字确认的时候并没有看清,因为工人在发工资场面很乱,没看就签字了。对于秦旗物资公司陈述的支付200000元属实。吴善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秦旗物资公司与吴善付、贾良定及赵太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秦旗物资公司就肥西小庙镇枣林新农村工程出售钢材给吴善付、贾良定及赵太阳。合同约定发货当日为结算日,未付款视为违约,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标准为三个月内每吨每天5元,超过3个月为每吨每天7元。合同还就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秦旗物资公司向吴善付、贾良定及赵太阳供应钢材,吴善付、贾良定及赵太阳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2月17日,吴善付、贾良定及赵太阳向秦旗物资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截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欠秦旗物资公司钢材款40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54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50000元、6月23日支付30000元、1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秦旗物资公司与吴善付、贾良定及赵太阳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秦旗物资公司主张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三被告拖欠钢材款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中含有货款本金及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均明确结算后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本院经过核算后确认截至2016年2月6日三被告拖欠货款本金为28627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6270.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以286270.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209元,由原告安徽省秦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吴善付、贾良定、赵太阳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