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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清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刘清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531号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郁瑞芬,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兰,女。被告:刘清月,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吴兰娟,被告刘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8,907.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6年8月6日,被告生育。2016年11月7日,被告自行申请离职。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上的金额8,907.70元。但原告认为生育生活津贴应由社保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条件是能从社保领取,“先行支付”也说明并不是实际支付,仅是垫付,后期还能索回。现被告未达到累计缴纳社保满12个月或连续缴纳社保满9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向社保基金理赔,且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清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6年8月6日,被告生育,并休产假128天。2016年11月21日,被告离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另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载明,生育生活津贴支付标准为3,576.80元,被告本次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为6,362.70元,用人单位先行支付金额为8,907.7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育保险待遇金8,907.70元。2017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23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8,907.7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据此,生育女职工享受产假工资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无需缴纳生育保险费这一前提条件。至于生育(生活)津贴的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生活)津贴。根据该项规定,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在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生活)津贴的发放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生育保险基金的发放亦有其法定的条件,与员工产假结束后离职与否无关。本案中,原告作为生育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原告在被告生育当月并未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不符合全额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足部分应由作为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告先行支付。现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确载明被告应先行支付生育生活津贴8,907.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故无需先行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清月生育(生活)津贴8,90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