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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汇春支行与吉林市远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汇春支行,吉林市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78号申请人:孙逊,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汇春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43号。负责人:孙海,行长。被执行人:吉林市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综合楼22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维忠,住吉林省吉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汇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春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远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张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05)吉中民二初字1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文本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吉中民二初字1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城公司欠付农行汇春支行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354462.84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偿还利息354462.84元,于2006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2005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远城公司逾期未能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农行汇春支行对远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2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YX10000763号,建筑面积为:507平方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综合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1000219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2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01字第0204101**号,土地面积为:169.8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张维忠(吉林市船营区忠国城大酒店)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综合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b1000139-1号、b1000140-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867.02平方米、530.8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5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由远城公司负担,于2006年8月20日付清。2016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将其对债务人远城公司享有的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截至2015年6月20日,包括本金395万元、利息5134890元。并于2016年5月9日在《吉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要求远程公司及张维忠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履行偿付义务和担保义务。2016年10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吉林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远程公司等11户债权资产进行拍卖。2016年10月18日,吉林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孙逊以580万元竞价竞得远程公司等11户债权资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在《东亚经贸新闻》上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转让债权通知暨催收公告》,要求11户债务人及相关的担保人向孙逊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农行汇春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又将此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孙逊,且该债权转让已公告。孙逊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孙逊为以(2005)吉中民二初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