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绛县人民政府与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绛县人民政府,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绛县城正坪街。法定代表人解芳,新绛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负责人王保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进才,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因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以下简称新绛县振兴轧材厂)诉其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晋10行初字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忠,被上诉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负责人王保平、委托代理人程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新绛县振兴轧材厂与新绛县城关镇南关村委会分别签订了1.98亩和2.52亩租赁土地的协议书。之后,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向新绛县土地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1994年6月2日新绛县人民政府分别对该厂租用的1.98亩和2.28亩土地进行审批,并在××县个体户企事业补办占地手续审批表上签字盖章。2002年11月,刘寅龙、李俊叶以新绛县人民政府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一、二审和再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2011)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绛县人民政府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的1.98亩和2.28亩租赁土地审批行政行为。2016年5月6日,新绛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行决字(2016)第1号《关于注销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审批手续的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4条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2011)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注销新绛县人民政府1994年6月2日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的”两份新绛县乡镇村个体户企事业补办占地手续审批表”。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新绛县振兴轧材厂不服该注销决定,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和(2011)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绛县人民政府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的1.98亩和2.28亩租赁土地审批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就直接丧失了新绛县人民政府为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这也是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体现。同时,即便是行政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该执行行为也完全是依附于司法行为作出,属于司法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延伸,而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新绛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占地审批手续的决定,该决定书中载明了注销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及相关法律文书,并赋予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行为的诉权。从该裁定的内容和性质上来看,被告虽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作出的注销决定,但该行政行为并未依附于已生效的判决,而是以其单方意志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即属于被告以其行政行为对法院已裁判事项再次进行的行政处理。虽然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但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依法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新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行决字(2016)第1号《关于注销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审批手续的行政决定书》违法。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注销与撤销的基本法律概念。注销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的注销手续,而非依职权主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撤销行政许可有着根本的区别。2、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是依法行政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依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相应的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2、新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明显违法,请求法院明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绛县人民政府1994年6月2日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的1.98亩和2.28亩租赁土地审批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1年7月1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2004)运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新绛县人民政府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的1.98亩和2.28亩租赁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占有原审批土地失去了合法性基础。2016年5月6日新绛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行决字(2016)第1号《关于注销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审批手续的行政决定书》,注销新绛县人民政府1994年6月2日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办理的”两份新绛县乡镇村个体户企事业补办占地手续审批表”。该注销行为是基于生效判决已撤销审批行政行为,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已丧失原审批土地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注销行为对该厂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新绛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审批手续的行政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注销行为可诉性依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新绛县人民政府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7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的起诉。一审受理费50元返还山西省新绛县振兴轧材厂,二审受理费50元返还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政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娅审判员 魏佩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