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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俊生、青澳县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俊生,南澳县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5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生,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澳县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澳县青澳湾。法定代表人吴卫成,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广东汕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俊生因与被上诉人南澳县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青澳管委会)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申请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2016)粤05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俊生,被上诉人青澳管委会副主任李瑜妙及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青澳管委会是南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代表南澳县人民政府在南澳县××旅游度假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旅游工作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根据县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订度假区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二)负责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共同促进度假区旅游业全面协调发展;(三)负责管理辖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建立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辖区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四)负责协调和发展辖区经济活动,开展招商引资工作;(五)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2011年5月24日,青澳管委会设立维护稳定和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各村和属地部门、各单位开展维护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内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负责辖区内维护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经常开展对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和苗头的排查工作,掌握辖区内维稳和综治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向管委党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承担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在内设旅游办公室加挂城乡管理办公室牌子,主要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建设、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和行政执法等工作。2016年5月初,蔡俊生擅自在南澳县××旅游度假区旅游规划保护区内位于九溪澳湾沙滩上建造一间移动板房。同时,还有其他九溪澳村村民也擅自在该处搭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为此,青澳管委会于2016年5月9日向蔡俊生等人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发给蔡俊生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蔡俊生:经核查,你在位于九溪澳湾沙滩林内搭建临时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构成违法违建行为。限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青澳管委会将联合全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清理,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概由你负责,特此通知。”该通知书由蔡俊生妻子杨静贤代为签收。2016年5月18日,青澳管委会依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了蔡俊生位于南澳县××旅游度假区九溪××一间移动板房。蔡俊生不服,遂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青澳管委会强制拆除蔡俊生的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二、青澳管委会赔偿蔡俊生损失20800元;三、青澳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青澳管委会是南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南澳县人民政府在青澳××度假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职责主要包括在行政区域内负责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建设、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和行政执法等。蔡俊生未经青澳管委会的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同意,擅自在南澳县××旅游度假区旅游规划保护区内位于九溪澳湾沙滩上建造一间移动板房,是违法建设行为,该间移动板房系违章构筑物。为此,青澳管委会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向蔡俊生发出书面通知,限期要求其自行拆除违章板房,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法律后果,在蔡俊生逾期没有自行拆除后,青澳管委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蔡俊生违章板房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予以维持。对于蔡俊生在庭审时提出青澳管委会专门拆除其搭建的板房,而对沙滩上其他村民的搭建物却不予拆除,是不公平做法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所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由于蔡俊生所建的移动板房系违章构筑物,所以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澳管委会强制拆除蔡俊生违章移动板房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蔡俊生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蔡俊生要求确认青澳管委会强制拆除其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蔡俊生要求判令青澳管委会赔偿蔡俊生损失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俊生承担。上诉人蔡俊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主体不符,法律没有规定其有行使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权力,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的主体,对于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被上诉人作为南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从其性质和职责来看,其仅仅是负责度假区的管理,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并不具有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限期改正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只写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没有具体写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哪一具体条款,法律依据不明,故据此无法认定上诉人在九溪湾沙滩上建造的移动板房的行为是违法搭建行为。三、被上诉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行政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公民权利和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权力的情况下,仅仅于2016年5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履行了催告义务,既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就径行在2016年5月18日对上诉人的移动板房进行强制拆除,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视上诉人的公民权利于不顾,并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四、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移动板房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20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违法拆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移动板房的损失20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800元以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青澳管委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包括:被上诉人的职权、违法搭建物的地点和面积、强制拆除的过程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均予以承认,并无争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表示“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也表示“赞同,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证据、陈述而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本案适用《城乡规划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作为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审理程序,诉讼双方至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际上与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仍然认为青澳管委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有关条文规定,要求依据上诉法律的相关条文确认强制拆除非法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对此理由,在一审过程,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条文,并作了充分的答辩和阐述,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在沙滩违法搭建的行为不对,假如人人都这样,那社会就乱了”,并认可强制拆除行为,只是误认为青澳管委会仅仅强制拆除他一个人的违法构筑物而不拆除其他人的,因此而产生不满,提起行政诉讼。三、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制止违法搭建行为,配合全市开展“创建文明城市”行动。对于上诉人等多人在旅游规划保护区内的沙滩上擅自搭设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被上诉人在向违法行为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行为人没有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职权,组织、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擅自占用公共沙滩、破坏自然资源环境的违法构筑物,依法有据,同时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上诉人蔡俊生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南澳县××旅游度假区旅游规划保护区内搭建移动板房,属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青澳管委会根据南澳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南澳县××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职责,其内设城乡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建设、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和行政执法等工作,对上诉人蔡俊生未经许可擅自在旅游规划保护区内搭建移动板房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青澳管委会向上诉人蔡俊生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改正,在上诉人蔡俊生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蔡俊生的违法构建物予以拆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蔡俊生违章板房予以强制拆除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青澳管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蔡俊生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旅游规划保护区内的沙滩上搭建构筑物,亦未能提供搭建构建物的合法权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俊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不予支持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俊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壮丽审 判 员 陈楚纯审 判 员 陈勇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司琪书 记 员 杨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