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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370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某1,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法,崇明区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育女儿蔡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六、七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蔡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育女儿蔡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遇有矛盾寻找妥善的方式解决,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