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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宾,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皖05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江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江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宾撤回上诉。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信贵贤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