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翟艳菊与卢方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艳菊,卢方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429号原告翟艳菊,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林,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方慎,男,1962年5月26日生,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瀚天科技城B2区2号楼2楼。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季华五路九号。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原告翟艳菊与被告卢方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顺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少新、钟兰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翟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方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艳菊诉称,2016年4月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卢方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搭乘莫巧玲从平乐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52KM+650M时,车辆因雨天路滑、操作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翟艳菊驾驶搭乘陈凤英、谢歆钰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卢方慎、莫巧玲、翟艳菊、陈凤英、谢歆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0403)第308号〕认定:被告卢方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艳菊、莫巧玲、陈凤英、谢歆钰四人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卢方慎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卢方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但尚有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1815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卢方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4320元(16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10元(130元/天×27天)、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卢方慎驾驶证复印件、粤Y×××××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卢方慎的基本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企业信息查询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0403)第308号〕,用以证明被告卢方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5、原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体两周。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原告6个月平均工资、奖金为每月4051.87元。被告卢方慎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约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是否有效,以便查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1、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住院13天,我公司认为应按13天核算,按当地伙食补助标准赔偿。2、住院期间营养费,医院的伙食补助已经可以补充一定的营养,请求的营养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应按70元/天,按住院13天核算。4、交通费,住院期间无需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不合理,其未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材料,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收入,也未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请求不予认可。6、出院后营养费,医院的伙食补助已经可以补充一定营养,请求赔偿出院后营养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受伤未达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我公司非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莫巧玲的车辆粤Y×××××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二、原告诉求的损失均在交强险下足额赔付,我司承保商业险,不需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卢方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方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3日7时20分,被告卢方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搭乘莫巧玲从平乐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52KM+650M处时,车辆因雨天路滑、操作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翟艳菊驾驶搭乘陈凤英、谢歆钰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卢方慎、莫巧玲、翟艳菊、陈凤英、谢歆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核实,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0403)第308号〕,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方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艳菊、莫巧玲、陈凤英、谢歆钰四人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时被送至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妈陈玉秀(平乐县平乐镇龙窝街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1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两周。经查,被告卢方慎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同一事故受伤的陈凤英、谢歆钰与原告翟艳菊系亲属关系,即:原告翟艳菊系谢歆钰母亲,原告翟艳菊系陈凤英媳妇。原告翟艳菊与陈凤英、谢歆钰均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谢歆钰案〔(2017)桂0330民初428号〕要求被告卢方慎赔偿损失共计14800元〔其中:住院期间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760元(16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对该案已作出判决,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歆钰人民币254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47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谢歆钰其他诉讼请求。陈凤英案〔(2017)桂0330民初427号〕要求被告卢方慎赔偿损失共计3994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对该案已作出判决,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人民币1790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301元、误工费6603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凤英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方慎主动赔偿了原告翟艳菊及陈凤英、谢歆钰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6390.69元(其中:翟艳菊4223.50元、陈凤英18618.90元、谢歆钰3548.29元),以及桂C×××××号车辆修理费16700元。余下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没有赔付给原告翟艳菊及陈凤英、谢歆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卢方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4320元(16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10元(130元/天×27天)、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方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艳菊、莫巧玲、陈凤英、谢歆钰四人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13天×40元/天),有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320元(27天×160元/天),依医院证明及原告住院实际天数13天,本院确认护理费是1591.48元(44684元÷365天×13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医伤交通里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是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510元(27天×13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伤情不重,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7221.48元。原告现要求赔偿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翟艳菊与陈凤英、谢歆钰所受损失共计27672.48元,该损失当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计19052.48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计8620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可足额赔付。因被告卢方慎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所受损失7221.48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下足额赔付,其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述,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方慎在本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方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艳菊人民币7221.48元。二、驳回原告翟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4元,由原告翟艳菊负担100元。如义务人不按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法律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人民陪审员 钟兰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家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失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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