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大军与苏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军,苏贵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12号原告:杨大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刚,男,1979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由修文县洒坪镇阳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苏贵荣,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军与被告苏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刚、被告苏贵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25.25元、误工费104.02元/天×256天﹦26629.68元、护理费104.02元/天×136天﹦14146.72元、营养费50.00元/天×120天﹦9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8%=19840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60.16元(孙孝鹏4740.18元/年×12年÷2人﹦28441.08元、贾良富4740.18元/年×10年÷3人×48%﹦7584.28元、王作莲4740.18元/年×16年÷3人×48%﹦12134.8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437265.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8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三人为其搬家,从原告家将办公桌、餐桌等物品搬上货车拉到小山村一个院子里再卸下;下午15时30分许,物品搬上车后,原告等人在被告的安排下坐在货车车厢里随车去搬卸,货车在过院门时,餐桌被门框挂倒挤压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修文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肺肺不张;2、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条骨骨折并肺挫伤;3、左肾区局限性积液介入术后;4、剖腹探查术后;5、左侧附睾炎。原告在医院住院76天,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80000.00元医疗费后,便再也不管不问。原告自己花去十几万元医疗费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2017年03月15日,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现原告在家休养,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使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贵荣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和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91998.09元医疗费,并非原告所称的80000.00元,还支付原告1200.00元生活费;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过高,不符合现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按照48%的比例计算错误,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杨大军与被告苏贵荣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10月08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三、2017年03月1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等级:杨大军因外力作用致左肾挫裂伤并行左肾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脾脏挫裂伤并行脾脏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脏挫裂伤并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肋)断端移位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120日。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杨大军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苏贵荣支付医疗费2449.09元;原告杨大军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贵荣支付医疗费8920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被告提供的修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汇总领药单1张,共计金额2449.09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8张,金额89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支付原告1200.00元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认可的100.00元。二、原告杨大军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村民委员会和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在龙场镇××一年以上。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居住证明无异议,但抗辩称龙场镇阳明村也属于农村并非城镇。本院认为修龙场镇阳明村属于规划的城镇范围,属于城中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原告杨大军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孙孝鹏,出生于2011年01月30日,扶养人有原告及其妻子张贤凤二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还有其父母贾良富、王作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杨大军的损失为433468.69元。具体为:1.医疗费165501.49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67125.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0.00元,原告自己支出85825.25元,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5张、担架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为165501.49元,其中被告支付89200.00元,原告支付76301.49元。2.误工费1534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4.02元/天计算25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前从事服务行业,本院确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339.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约为9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计算为37339.00元/年÷365天×150天=15344.80元。3.护理费4603.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4.02元/天计算13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339.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6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计算为37339.00元/年÷365天×45天=4603.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租床费,应计入护理费,不应当再另行计算。4.营养费45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00元/天计算,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12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到贵阳复查、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216718.9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5.0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4579.64元/年×20年×45%﹦221216.76元;原告主张198403.87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孙孝鹏在原告受伤时年满5岁9个月,尚需计算生活费时间为12年3个月(147个月),生活费计算为6644.93元/年÷12个月×147个月÷2人×45%﹦18315.09元。原告主张孙孝鹏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2年÷2人﹦28441.08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98403.87元+18315.09元﹦216718.96元。7.鉴定费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支出票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原告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33468.69元(医疗费165501.49元+误工费15344.80元+护理费4603.44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718.96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433468.69元)。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339.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44.9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大军为被告苏贵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安排和指示原告从事相应的劳务,被告因疏忽大意让原告随车坐在装载物品的车厢内,以至原告被车内倾倒的物品挤压致伤,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对于随车坐在装载物品的车厢内存在的危险应当有足够的判断,其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在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已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不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468.69元-25000.00元)×80%+25000.00元﹦35177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920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2474.95元(355774.95元-89200.00元-100.00元﹦262474.9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2449.09元,被告亦未就该笔费用的处理提出意见,根据告诉才处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72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624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474.95元;二、驳回原告杨大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0元,减半收取计3930.00元(系缓交),由被告苏贵荣负担2358.00元,原告杨大军负担15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