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运烁、向远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运烁,向远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228号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6217000P,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黑马物流11-14号)。法定代表人:刘君键,该公司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运烁,男,土家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向远平,男,土家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与被告黄运烁、向远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和郑黎明、被告黄运烁、向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09000元,违约金11282元,共计120282元,由黄运烁承担还款责任,向远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运烁向原告购买单价为580000元的“徐工牌”XE150D挖掘机一台,购买单价为40000元的“攻山牌”破碎器一台,共计620000元,其中首付款80460元(含各项杂费),其余款项被告黄运烁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但在办理融资租赁审核过程中因黄运烁不符合办理条件,黄运烁向原告提交了《变更付款方式的说明》,请求将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并继续按原融资租赁付款方式中的《还款计划书》作为分期付款的依据,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分36期(月)每期支付18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最后一期10000元。被告向远平作为担保人在��述合同中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首期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设备,但被告并未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分期款项,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3期,且有109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设备拖回,但被告未在约定的15日内偿还全部价款,故特此起诉。被告黄运烁当庭辩称,我购买的挖机使用两天就出现问题,我联系原告让原告维修,但原告不理睬,工地上的工作也被耽误了,原告要解除合同的话差的购买款不应该再支付给原告,因为我购买的挖机是新的,有保质期,但挖机经常坏,在保修期内原告不派人维修;这个挖机不是原告拖走的,是我自己送到原告指定的建始的地点的;欠款数额是属实的,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让我再付款的话就把挖机给我,我不同意解除,我把所有欠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远平当庭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没有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黄运烁讲的情况属实,原告把挖机拖回去要求解除合同还让我们付清欠款,我们不同意,我们要求原告把挖机还给我们,我们把钱付清,但原告说已经卖了却没有通知我们。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力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黄运烁(买受人)、向远平(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运烁向力驰公司购买单价为580000元的“徐工牌”XE150D挖掘机一台,购买单价为40000元的“攻山牌”破碎器一台,共计620000元,另收取杂费22460元,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80460元,向融资公司申请融资贷款金额522000元,融资贷款36期;首付款提取设备时支付40000元,余款40460元在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付清;黄运烁不得以机械质量及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行还款义务,黄运烁每月还款以冲抵前期欠款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顺序,逾期还款不足1期按1期计算;在黄运烁付清所有款项前,案涉设备所有权属于力驰公司所有;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1年或者2000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力驰公司对保修期内的机械因制造或材质方面的缺陷提供保修。还约定:黄运烁存在逾期超过3期、逾期超过90天、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超过2个月仍未付清(上述情形任一种)等情形的,力驰公司有权提前宣告所有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黄运烁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力驰公司可以在事前不通知黄运烁的情况下(不经司法程序)将机械拖回,黄运烁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一切损失由黄运烁承担;机械拖回后,黄运烁须在15日内向力驰公司偿还全部价款(含未到期欠款)以及为拖回机械而支出的费用等,黄运烁偿清全部款项后,机械所���权归黄运烁;黄运烁若在15日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力驰公司有权对机械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同时有权选择与黄运烁解除合同,力驰公司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再退还),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变卖、拍卖等,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黄运烁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拖回、变现设备所需费用,多余部分退还黄运烁,不足部分向黄运烁继续追偿。力驰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黄运烁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黄运烁违约,违约金按逾期款(含融资付款方式力驰公司为黄运烁代垫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远平自愿成为黄运烁的担保人,对黄运烁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之日起2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力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力驰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黄运烁、向远平均签名确认。同时,黄运烁在力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该《还款计划书》约定:除首付款外,黄运烁自2014年7月15日起,共分36期,在每月15日还款18000元,最后一期2017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40000元。同日,黄运烁向力驰公司出具《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将付款方式由“融资租赁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黄运烁取得案涉设备。根据力驰公司提供的《客户付款明细》,黄运烁实际付款情况为:首付款提取设备前实际支付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应付款20000元,实际在2014年7月8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应付款18000元,实际在2014年7月31日付款20000元(含首付款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应付款18000元,实际未付款;2014年9月15日应付款18000元,实际在2014年9月23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应付款18000元,实际在2014年10月31日付款5000元;2014��11月15日应付款18000元,实际未付款;2014年12月15日应付款18000元,实际在2014年12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及2月15日分别应付款18000元,均未支付。2015年2月,力驰公司要求黄运烁将设备交回,黄运烁即按照力驰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设备运回到了力驰公司指定地点,该设备已被力驰公司另行处理。黄运烁、向远平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虽提出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同时查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均为力驰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力驰公司同时向本院起诉了三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客户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2017)鄂0505民初226-228���卷宗,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力驰公司与被告黄运烁、向远平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黄运烁、向远平逾期付款超过三期,力驰公司将设备拖回并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力驰公司拖回设备后,黄运烁、向远平未在15日内付清欠款的,处理方式有二种选择,一种是将设备处置变现后对变现的款项抵付欠款及费用后多退少补,另一种方式是解除合同后对购买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力驰公司将设备收回后,并未选择前一种处理方式,而是选择解除合同,但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后力驰公司的权利仅为收取的所有款项不再退还,并无权再向买受人主张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力驰公司要求黄运烁、向远平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黄运烁违约后力驰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依约无需取得黄运烁、向远平的同意,对黄运烁及向远平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运烁、向远平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黄运烁、向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