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满珍与曾强、彭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珍,曾强,彭武英,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348号原告:李满珍,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强,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被告:彭武英,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第三人:曾英,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原告李满珍为与被告曾强、彭武英、第三人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英、第三人曾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月2.5%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为8万元);(前述金额合计:28万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彭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出借且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以其车牌号为赣A×××××的凌志车作为抵押物。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却迟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被告曾强只是于2015年2月17日与其妻子被告彭武英一同向原告签下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本金,但至今该笔借款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被告彭武英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彭武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及利息应为被告曾强及其配偶彭武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月2.5%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为8万元);(前述金额合计:28万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彭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强辩称:借款事实,借了五十万元,还了三十万元,还剩二十万元本金,利息是按照月息2.5分支付的,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2015年5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5月没有支付利息,月初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彭武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曾英亦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曾强(借款人)向原告李满珍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满珍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2014.8.8—2014.10.8号)(车牌赣A×××××凌志车作为抵押物)。”2014年8月8日原告李满珍向曾英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转款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曾强、被告彭武英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李满珍出具《保证》,上载明:“今本人彭武英保证我爱人曾强于正月初十之前把车(赣A×××××)开回”,被告曾强并在《保证》上注明“伍拾万资金最晚2015年4月底之前到位”。2015年5月11日被告曾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6月8日,第三人曾英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其代被告曾强收到了原告李满珍向被告曾强出借的借款5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之间,其只是代为转账。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一致认可:被告曾强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10月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4月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李满珍支付利息12500元。后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曾强、彭武英于2007年2月26日补发结婚证,2015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原告与被告曾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第三人曾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根据庭审情况,被告曾强尚欠原告李满珍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且被告曾强按照该标准按月向原告李满珍实际支付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就本案借款是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满珍与被告曾强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曾强还应向原告李满珍支付的利息为2015年5月应付的利息12500元及2015年5月11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彭武英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虽然借款发生后二被告离婚,但不影响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被告彭武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抵押、质押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武英、第三人曾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强、被告彭武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满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应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曾强、被告彭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