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邱玲与汪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玲,汪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198号原告:邱玲,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涌,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2号万源花园B综合楼501室。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玲与被告汪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赵国祥,被告汪涌、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40分,原告邱玲步行时被被告汪涌驾驶自己所有的苏G×××××号车开车门时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为原告邱玲无责任,被告汪涌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涌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涌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出警,事故认定书不是真的,当时是浦西派出所处理的,原告对派出所处理结果不同意才至交警队;事故发生时原告经检查没有问题,病历时间与事故无关联,事故本身也与我无关。被告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不认可,驾驶员未签字,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40分,被告汪涌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后门打开将行人邱玲刮倒,致邱玲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汪涌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4.26元,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965.77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玲因交通事故致脊髓震荡,头部外伤等,并发生精神心理性眩晕,睡眠障碍,紧张性头痛,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邱玲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涌,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24.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涌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汪涌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与海州一大队核实事发经过及相关材料,认定汪涌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汪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汪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汪涌辩称原告以前发生过交通事故,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不认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医疗费16590.03元(含被告汪涌垫付的6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护理费4582.97元(37173元÷365天×45天)、误工费7638.29元(37173元÷365天×7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32851.2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82.97元、误工费7638.2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321.26元。剩余10530.03元,由被告汪涌承担。扣除被告汪涌垫付的624.26元,还需赔偿原告990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玲22321.26元;二、被告汪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玲9905.77元;三、驳回原告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汪涌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华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