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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唐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王烈康,王小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天宫庙村三社天公八栋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毅,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才,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玻��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烈康,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看守所。原审被告:王小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原审被告王烈康、王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银、刘军辉,被上诉人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及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原审被告王烈康、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基于物权合法占有本案争议标的物,没有返还义务;2.原审被告王烈康以车主的身份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用于缴纳争议车辆按揭款,后将争议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名为借贷实为买卖,上诉人是基于争议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意借款15万元;3.原审被告王小军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争议标的车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王小军承担返还义务属于事实不清。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辩称,四被上诉人对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车辆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其与王烈康是租赁关系,与平林公司是挂靠关系,现车辆被平林公司和王小军控制、占有、使用长达2年时间,要求返还原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烈康辩称,上诉人不知道车辆是租借的,也不知道车辆是按揭的,因为当时车辆涉及转户,但按揭车辆无法转户,王烈康便与上诉人商量,支付15万元用于还按揭贷款,车辆是变相质押给上诉人,王烈康共支付了2年6个月共52万元的租金和2万元保证金,总共54万元给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客观事实,予以改判。王小军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挂靠合同,上诉人所有的手续都是合法的。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川J×××××乘龙牌重型仓储式货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4日,原告杜文华与乐至县熊猫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委改专用罐一台,价款为420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余款在需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24日,原告唐毅向乐至县熊猫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汇付货款32000元。2012年6月27日,四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四原告自愿合作经营四桥重卡货车项目。同日,四原告与遂宁市向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四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遂宁市向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霸龙507货车一辆,首付款64000元(四人各16000元)。同日,原告杜文华、王小玻、唐毅向遂宁市向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48000元。2012年7月,原告尹金才在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担保下,向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玉双路支行贷款221000元用于购买诉争车辆。2012年7月16日,原告尹金才为诉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2012年7月31日,原告唐毅与被告王烈康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四桥普通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王烈康挂靠四川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车牌号:川J×××××;租赁费用为每月2万元,租赁期2年6个月,自原告将车交给乙方次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各自责任权利、违约责任、履约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将车辆、随车道路运输证、随车行驶证、随车购置税证等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诉争车辆交付后,一直由被告王烈康经营。2013年9月,王烈康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王烈康提前支付12万元租赁费,将诉争车辆的银行贷款提前归还后,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平林公司名下。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王烈康未返还车辆,亦未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原告尹金才作为经手人为涉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必须对诉称车辆享有所有权。四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担保代偿补充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放款凭证、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车辆系四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四原告于2012年以买受方式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王烈康��四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平林公司辩称其系车辆所有权人,理由是2013年9月被告王烈康已将该车出卖给平林公司,平林公司通过王小军向王烈康支付了价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15万元是系被告王小军通过第三人转给被告王烈康,王烈康又将其中12万元转给原告尹金才。被告王烈康认可15万元系借款,其将12万元支付给原告尹金才是用于提前偿还诉争车辆的贷款,以便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平林公司名下,并无出卖诉争车辆的意思表示。原告尹金才在2014年为诉争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并无出卖车辆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小军辩称王烈康已将该车抵偿给被告王小军,但并未提交证据显示被告王烈康与被告王小军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且与被告平林公司的辩称自相矛盾。故被告王小军与被告平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平林公司名下,但实践中,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个人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的情况十分普遍。本案四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平林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现被告王烈康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诉争车辆由被告平林公司及被告王小军实际管理并占有,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应向被告平林公司和被告王小军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返还乘龙牌川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GX5DM50CL707733);二、驳回原告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对被告王烈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王小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9日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对王小军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在询问王小军是否经营了一辆车牌号为川J×××××的车及这辆货车的来历时,王小军回答“有这辆车……这辆车现在是挂靠在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这辆车是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由一个叫王烈康的抵给我的”。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本案诉争的���龙牌川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谁。上诉人平林公司主张诉争车辆归其所有,主要依据的是诉争车辆的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借支单、转款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主张诉争车辆归其所有,主要依据的是项目合作协议书、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产品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据、发票、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担保代偿补充协议、银行放款凭证、银行还款明细、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车辆租赁协议等证据。虽然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对车辆权属没有争议情形下,可以推定平林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系由四被上诉人合伙出资购买,四被上诉人将该车辆交付给王烈康是履行双方���租赁协议,即将该车辆租赁给王烈康挂靠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其后案涉车辆虽然转移登记至平林公司名下,但亦是在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王烈康挂靠平林公司并将车辆登记为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平林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四被上诉人并无出售该车辆的意思表示,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仍然应是诉争车辆的权利人。上诉人平林公司认为王烈康以车主的身份向其借款15万元名为借贷实为买卖,但未能提供双方达成了车辆买卖或以物抵债的协议的证据,王烈康在一审中亦认可通过王小军借款15万元是为了还清车辆的按揭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平林公司认为其系争议车辆的所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平林公司和王小军应否向四被上诉人返还诉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唐毅、尹金才、王小玻、杜文华系诉争车辆的权利人,王小军在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2014年10月之后诉争的乘龙牌川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平林公司由其进行运营,平林公司、王小军属于无权占有诉争车辆,应当承担返还该车辆给四被上诉人的义务。综上所述,平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平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