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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段海明与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明,曹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207号原告:段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错什吉,(系原告之妻)被告:曹盛林。原告段海明与被告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盛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6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2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以卖煤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盛林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84600元,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曹盛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都兰县东山根村开办煤场,以卖煤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46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盛林偿还原告段海明借款184600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229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395元由被告曹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道尔吉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