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代东红与马海亮、赵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东红,马海亮,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宁陵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齐振超,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84号原告:代东红,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亮,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玉海,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胡曼美,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康帝,男,201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胡曼美,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闪砦村委席庄村***号,系赵康帝的母亲。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法定代表人:袁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工业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曹仁田,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齐振超,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东红诉被告马海亮、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宁陵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四通物流)、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汇鑫物流)、齐振超、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刘口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马海亮、被告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宁陵四通物流和商丘汇鑫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超、商丘刘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4991.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为被告马海亮和赵留军共有,原告代东红为马海亮、赵留军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4日,赵留军驾驶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从温州往义乌方向行驶,当日4时26分许,途径温寿线150KM+600M缙云五云街杜桥路段与对向被告齐振超驾驶的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赵留军当场死亡,被告齐振超及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乘车人代东红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变压器、垃圾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留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振超负次要责任,原告代东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东红被送往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双肩部、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住院27天,××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豫N×××××挂靠在宁陵四通物流,豫N89**挂靠在商丘汇鑫物流,被告齐振超驾驶的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挂靠在商丘刘口物流,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各被告对原告均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海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辩称: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主挂车分别挂靠于宁陵四通物流和商丘汇鑫物流,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海亮,赵留军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赵留军与原告均属于马海亮雇佣的��车司机。原告诉称该车辆为马海亮与赵留军共有,不是事实。赵留军母亲早亡,父亲赵玉海现年76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妻子胡曼美年仅26岁,且属二级肢残,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家中无能力购买车辆。而且赵留军去世后,没有给被告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遗留下任何财产。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告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通、汇鑫物流辩称:1、豫N×××××挂靠在四通物流,豫N89**挂靠在汇鑫物流,原告代东红是挂靠车的实际车主马海亮和赵留军的雇工。赵留军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海亮和赵留军的法定继承人负责赔偿,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留军的法定继承人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做��(2016)豫142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被告商丘刘口物流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并没有给其他受害人予留份额,侵犯了其他受害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齐振超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均不赔偿,如法院判决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享有追偿权。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经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已经赔偿胡曼美等人110000元,在交强险之外判决被告齐振超赔偿胡曼美等人68522.35元,被告商丘刘口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齐振超、商丘刘口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杞县眼病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被告胡曼美方代理人和被告四通、汇鑫物流代理人、马海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无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就治的眼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核查原告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该院的诊断中不显示原告眼睛受伤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到杞县眼科医院治疗眼睛,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眼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眼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4、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代东红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原告在从事此项工作,且在有效期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为被告马海亮和赵留军共有,原告代东红为马海亮和赵留军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4日,赵留军驾驶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从温州往义乌方向行驶,当日4时26分许,途径温寿线150KM+600M缙云五云街杜桥路段与对向齐振超驾驶的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赵留军当场死亡,被告齐振超及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乘车人代东红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变压器、垃圾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任认定,赵留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振超负次要责任,原告代东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东红被送往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双肩部、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2350.32元,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经查豫N×××××挂靠在宁陵四通物流,豫N89**挂靠在商丘汇鑫物流,被告齐振超驾驶的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挂靠在商丘刘口物流,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代东红已收到马海亮支付的现金5000元,收到齐振超支付的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99元/年。原告代东红的母亲吴学花,生于1949年6月16日,身份证号410221194906168422.原告代东红共有兄弟姐妹六人。本院认为:根据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留军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齐振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货车载物也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此项规定,赵留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留军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留军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被告齐振超也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况,也应根据其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项规定,被告四通物流、汇鑫物流、刘口物流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属于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振超驾驶的豫N×××××+豫N79**挂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预留的保险份额内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东红的损失:1、医疗费42350.32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27天=865元;3、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117天=1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27天=2016元;5、营养费为15元×27天=40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代东红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9级,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0.22=51465.6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12年÷6���17173.18元;9、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2875.1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在(2016)豫1421民初3442号案件中,交强险已支付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东红损失为10000元。下余损失132875.15元,豫N×××××+豫N89**挂重型货车承担70%即93012.60元,由被告马海亮、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承担,马海亮已付5000元,应予减去,被告四通物流、汇鑫物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振超承担30%,即39862.5元,齐振超已付2000元应减去,被告刘口物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东红损失10000元;二、被告马海亮、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代东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12.6元,被告宁陵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亮支付的5000元已减去);三、被告齐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代东红各项损失共计37862.5元,被告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振超支付的2000元已减去);四、驳回���告代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被告马海亮、赵玉海、胡曼美、赵康帝承担2240元,下余960元,由被告齐振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