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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利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逵,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逵及其辩护人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利逵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3mg/100ml)独自一人驾驶着车牌号为云A×××××的微型面包车行驶到宜良县宜良-狗街K2+300M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利逵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利逵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杨利逵犯罪情节轻微;2、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3、杨利逵患有心脏病,不适宜关押;4、建议对杨利逵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利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逵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利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