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高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高党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40号原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深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玫,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赵萌。被告:高党生,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帕玛公司)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美足信公司)、高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诺帕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圣根、谢开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足美足信公司、高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6914.5元;2.判令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74.35元;3.判令被告高党生对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在山东省(除烟台、威海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花雨伞”系列内衣。双方每年3月1日续签《特许加盟协议书》。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80万,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底还清。2015年10月15日,因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原告所有欠款,逾期还款的,按欠款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二高党生为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偿还欠原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由三方盖章,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8月5日,两被告在《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2016年7月)》上盖章、签字,确认了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尚拖欠阿诺帕玛公司货款为346914.5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被告高党生接受被告足美足信公司指派亲临原告处请求给予六个月宽限期,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阮总亲笔写下《欠条》,再次确认所欠货款为346914.5元。但两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截止起诉之日,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足美足信公司、高党生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及2015年3月2日,原告阿诺帕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足美足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花雨伞特许经营的市场规划,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在山东省(烟台、威海地区除外)专属性销售花雨伞品牌内衣系列产品。2014年4月11日,原告阿诺帕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足美足信公司、高党生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1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480万元;乙方承诺分四期还清。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货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2015年10月15日,原告阿诺帕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足美足信公司作为乙方、高党生作为丙方(担保人)于签订的《销售协议》载明:乙方必须在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欠款,逾期还款的,乙方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照支付货款,则乙方应付之全部款项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因本协议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足美足信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高党生的签名《阿诺帕玛公司发货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货款346914.5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高党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货款346914.5元。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欠款金额的30%,故按照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阿诺帕玛公司主张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尚欠其货款346914.5元,提交了《特许加盟协议》、《还款协议》、《销售协议》、《阿诺帕玛公司发货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故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应偿还货款346914.5元。被告逾期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每日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诉求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并按欠款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为104074.35元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党生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承诺对被告足美足信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高党生应连带清偿前述债务。被告足美足信公司、高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914.5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74.35元;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高党生对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诉讼保全费2775元,两项合计6807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信商贸有限公司、高党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