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越及其辩护人杨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越因债务纠纷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大商新玛特A座2606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把刀将被害人赵某颈部划伤,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越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越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越因债务纠纷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大商新玛特A座2606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二把单刃短刀将被害人赵某颈部划伤。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6日9时,被告人王越主动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赵某对王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王越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越的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王越系自首到案。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越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王越与他们公司有借款纠纷,2016年9月24日晚,王越到他们公司还款的时候,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公司员工赵某扎伤的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下午,有人到她家催债的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王越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他脖子划伤的经过。被告人王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他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赵某脖子划伤的经过。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赵某颈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越辨认出赵某,王越指认出遗弃水果刀的地点及王越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物证��片,证实王越作案时所携带作案工具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经过。扣押清单及移交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移交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4日案发当日,大商新玛特A座2606室内,没有安装视频、音频监控设备。谅解协议书,证实王越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赵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越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越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越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越辩护人提出的王越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越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事拘留十三日折抵刑期二十六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28厘米长的刀具一把(未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高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