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明才与巨野县羽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才,巨野县羽丰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38号原告:董明才,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县羽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4493783794D。法定代表人:程远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才与被告巨野县羽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羽丰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被告羽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程远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鹧鸪蛋款及违约金合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鹧鸪示范场合同书》,原告以5万元购买了被告的1000只鹧鸪,被告承诺免费提供养殖技术和笼具,3年内伤亡补偿50%,合格的种蛋以每枚1.5元的价格回收。原告按照合同将合格的种蛋全部交给被告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价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明才请求被告羽丰合作社支付鹧鸪蛋差价9955元,赔偿鹧鸪损失10045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所有款项已全部与原告结清,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鹧鸪蛋回收的具体内容,原告诉称以每枚1.5元的价格回收合格种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于2017年2月底3月初将所养殖的鹧鸪私自出卖于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鹧鸪示范场合同书》,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鹧鸪示范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羽丰合作社出售给原告健康××的优良鹧鸪(经乙方当面检验合格)1000只,合计价款5万元,原告无需交纳加盟费和培训费,被告羽丰合作社免费为原告提供鹧鸪养殖技术和笼具,原告接到鹧鸪当天至一月内发现死亡,可凭实物免费调换,3年内伤亡被告补偿50%,中途不得退货,在初期养殖阶段,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技术资料和咨询,饲养期间由于原告饲养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饲养的0.8市斤以上的鹧鸪每公斤25元,1市斤以上的鹧鸪每公斤32元原告将合格鹧鸪自费运往被告处,并由被告当面验收,质量要求毛色干净、光泽性好,无外伤、××,出栏数量在交售前一个月由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根据被告安排有计划地进行交售。初半年一次,或每季度交售一次,确有困难可征求被告同意后延期交售。期限暂定一年,如原告能按期交货,第一年最后一个月可以修订第二年的收购合同,价格随当时的市场价格。货到验收付款。被告负责随时到货,随时安排检验收购,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原告在每次孵化时,提前10天如实向被告书面汇报孵化数量。商品鸪应在出栏前一个月提前告知被告,做好销售安排。凡原告自行推广的鹧鸪和鹧鸪蛋,应提前告知被告同意,不得弄虚作假,替他人代销或私自收购、推广销售,一经发现即视为违约。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违反本合同,偿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违反本合同,偿付被告违约金1万元,同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鹧鸪1000只。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鹧鸪蛋9050枚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按每枚0.4元支付了价款并收回收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明才要求被告支付鹧鸪蛋差价9955元,赔偿鹧鸪损失10045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鹧鸪蛋每枚1.5元,被告按每枚0.4元支付,被告收购的鹧鸪蛋9050枚,每枚差价1.1元,合计差价9955元。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鹧鸪示范场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按每枚鹧鸪蛋1.5元回收的条款,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另案原告于合明签订的《鹧鸪示范场合同书》中虽然有“合格种蛋回收价1.5元/枚”的约定,但该条款属在打印的合同书上的手写条款,属被告与于合明的特别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鹧鸪蛋差价99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鹧鸪损失10045元,也没有提交原告所饲养的鹧鸪遭受损失且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样没有提交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董明才要求被告羽丰合作社支付鹧鸪蛋差价9955元,赔偿鹧鸪损失10045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明才对被告巨野县羽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