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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德兴诉陈超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兴,陈超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兴,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兴,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德兴因与被上诉人陈超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德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动迁安置所得,购房款人民币(下同)306,538元由其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因被上诉人长子结婚需要用房,故向其提出要求借用涉案房屋。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将自己及外孙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无可非议,根本无需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认定其将房票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与事实相悖。综上,涉案房屋产权应为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超兴辩称:其于原审中已提交了选房通知、银行取款凭证、购房发票原件等证据,证明房款系由其支付。上诉人称房款系由上诉人支付,不是事实。原审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超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德兴协助陈超兴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陈超兴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德兴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XX村XX组XX号房屋遇动迁。2006年3月3日,山阳XX办公室向陈德兴发出《选购海欣家园安置房的通知书》。陈超兴持有该通知选购涉案房屋,由陈德兴与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由陈超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超兴领受涉案房屋后,即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至今,并缴纳了由此产生的水电、煤气以及物业管理费,同时为陈德兴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其他房产税、滞纳金总计3,639.56元。2012年7月5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陈德兴名下,陈超兴持有该产权证。2013年1月3日,陈德兴及其外孙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16年9月14日,陈德兴为涉案房屋补办了产权证。2016年11月18日,陈超兴向陈德兴发出《通知书》,要求陈德兴于2016年11月23日前配合陈超兴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陈德兴拒绝配合,陈超兴遂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超兴另称,鉴于双方系亲兄弟关系,生活条件差异较大,陈德兴宅基地房遇动迁所得部分安置面积无偿给陈超兴购房,双方当时未签订有关协议。因陈德兴名下房屋较多,而涉案房屋又登记在陈德兴名下,故陈超兴为陈德兴缴纳了三年的其他房产税。至于户口迁入,陈德兴确与陈超兴协商并经陈超兴同意,目的是解决陈德兴外孙的就学问题。另表示,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可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超兴持有陈德兴的选购通知、购房发票以及初始办理的产权证等原件,表明陈德兴将其动迁安置房指标即俗称的房票转让给陈超兴,由陈超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该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对陈超兴要求陈德兴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陈超兴名下的诉请应予支持。陈德兴认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以及考虑到陈超兴长子结婚需要用房而将涉案房屋给陈超兴方免费租住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故不予采信。至于陈德兴关于其以及其外孙户口早已迁入涉案房屋及其持有该房屋后补产证,由此可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主张,一审认为,陈德兴无偿转让房票,陈超兴为陈德兴外孙就学而同意迁入户口,是为人情世故,故采信陈超兴之意见。实际上,一审法院还注意到,陈超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装修、实际占有至今,陈德兴只是在陈超兴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予以拒绝,之前从未向陈超兴提出过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陈超兴为陈德兴缴纳了最近三年的其他房产税,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陈超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鉴于安置房的政策因素,只能登记在安置人即陈德兴名下,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交易,但在交易条件成就时,陈德兴应当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陈德兴拒绝履行义务,显然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审理后,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德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超兴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陈超兴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等合计4,920元,由陈超兴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金山区中兴村房屋因动迁而获得一定面积的安置房购买权,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间的亲情关系以及双方当时的家庭经济条件等情况,而将涉案房屋的购买权无偿让与被上诉人,于法不悖。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安置房选购通知选购涉案房屋,装修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已多年,相关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等费用亦均由被上诉人缴纳,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然上诉人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则持有选购通知、购房发票以及初始办理的产权证等原件,并于原审中提供了其支付购房款的相应银行取款凭证,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被上诉人支付,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房屋无偿借给被上诉人长子结婚之用,缺乏证据,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因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故在初始办理产证时基于政策因素只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条件已成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应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对诉讼费、保全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均由陈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