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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才诉被告郑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王淑芹,郑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855号原告:王国才,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王淑芹,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郑金花,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王国才与被告王淑芹、郑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才、被告郑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王淑芹在我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郑金花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将其二人诉至法院。王淑芹未到庭答辩。郑金花辩称,我担保的是30,000元,我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但是我现在没钱还不上。王国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国才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借款人承诺用全额工资保证此借款如约还清。借款人:王淑芹电话138××××担保人:郑金花电话182××××2016年8月8日”,拟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淑芹向原告王国才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郑金花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淑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金花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花辩称只担保3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否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芹、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国才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淑芹、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国才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王淑芹、郑金花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天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