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与张中华、无锡市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张中华,无锡市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民初2482号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512825X2,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人民中路130号。负责人:邵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伏顺,男,1994年5月2日生,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中华,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无锡市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79183208,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华东汽车城C218室)。法定代表人:周勤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115230X6,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与被告张中华、无锡市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以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中华、无锡市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洛社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