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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艳与贺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贺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84号原告:蒋艳,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昌,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贺昌之父。原告蒋艳与被告贺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被告贺昌的委托代理人贺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金色夏威夷4栋X单元XX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0 000元及购房款1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通过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金色夏威夷4栋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66068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0000元,由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及有关权属证件交付中介方,用于产权更名过户,被告同意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产权更名过户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委托中介方办理,其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及部分房款,但被告并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书等交付中介方,并躲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至现在,原告与中介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并将该房屋转让过户给他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贺昌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主要理由为:1、中介公司收了1万元原告交的定金,所以被告认为应当追加中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天之内支付房款,但中介公司不同意付钱,原告并未按约支付首付款;3、被告多次找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要我付利息,还要进行评估,但因多方原因没有完成评估,这是由于中介公司的不负责任所造成的。综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存在,中介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中介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2购房定金收条、证据3购房款收据,证据4房产证,证据7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及宁乡县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电话信息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委托律师理事实,故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证人唐亚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昌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8日,原告蒋艳(乙方/买方)与被告贺昌(甲方/卖方)及中介公司长沙华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情况和现状:1、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出售及购入宁乡县二环南路金色夏威夷4栋X单元XXX号房···。4、该房地产抵押贷款情况为:···B、该房地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宁乡支行,至今未还贷款余额约人民币(大写)320000元整,最终以贷款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甲方须在收到乙方购房定金或/和首付购房款之日起叁日内结清贷款和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和国土证原件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托管于丙方作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用。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660 680元。房屋款项采取按揭贷款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具体约定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甲方须在收到购房定金时须将该房地产的产权证书及所有相关权属证书原件托管于丙方,用于该房地产产权更名过户,支付购房定金之日起20日内,乙方须再次向甲方支付首付购房款人民币230 68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甲方同意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还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定金或/和购房首付款时向丙方支付人民币10 000元作为售房保证金。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约定为,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守约方有权执行定金罚则并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该房地产出售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蒋艳向被告贺昌支付了40 000元的购房定金,并支付了12 000元的房款,被告贺昌向中介公司长沙华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售房保证金。后在具体的办理房屋手续过程中,因被告贺昌的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能偿还清贷款,不能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而原告除向被告支付12 000元的款项未,其他房屋首付款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不相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将房屋首付款付清,导致房屋产权证手续在银行拿不出来,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原告认为,自己有能力支付房屋首付款,是被告方的欠款太多,担心风险较大,故不敢将房屋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贺昌与隆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被告的陈述,因中介公司长沙华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被迫将房屋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卖掉,对于卖掉房屋,已向中介公司长沙华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并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蒋艳与被告贺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于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已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虽被告是在原告未按时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取原告定金的时候,应积极将房屋产权证从银行赎出,交付于丙方即中介公司托管,虽被告房产证从银行赎出,依赖于原告的首付款,但被告在此方面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但被告贺昌应返还原告蒋艳40000元定金,并退还购房款12 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艳定金40 000元,退还购房款12 000元;二、驳回原告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蒋艳负担620元,被告贺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