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曾用名孙娟娟),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孙某返还5000元彩礼及1000元交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孙某是于2014年5月5日后建立恋爱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孙某于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孙某未作答辩。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返还彩礼款5000元;2、判令孙某返还生日费用2880元、生活费用2000元;3、判令孙某返还价值1250元的金戒指1枚。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丁某以结婚为目的,负担孙某一切开支,先于2014年5月5日给付生活费2000元,又于同年8月3日购买价值1250元的金戒指1枚并赠与孙某,后于同年8月22日给付生日费用2880元。于2015年5月22日给付彩礼5000元,孙某取得该款后即提出分手。多次请求孙某退还上述彩礼、戒指等财物,但拒不退还。为此,丁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与孙某于2013年3月相识并恋爱,同年5月解除恋爱关系,2014年又重新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丁某于2014年5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孙某2000元,同年8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孙某2880元,2015年5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孙某5000元。另外,丁某于2013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丁某虽分别给付孙某2000元、2880元、5000元,但其自认前两笔款项是给付孙某的生活费和生日费用,且孙某未提供双方存在婚约及上述三笔款项具有彩礼性质的证据,加之上述给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给付数额不大、给付时间跨度较长,上述款项应视为孙建红自愿对孙某的赠与,且赠与财产的权利早已转移,依法不作为彩礼认定。对丁某要求孙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丁某未提供其给付孙某价值1250元金戒指1枚的证据,对其要求返还该财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丁某主张孙某返还1000元交通费,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征得孙某的同意,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丁某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没有相应事实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丁某与孙某2013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该事实有丁某、孙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上诉人丁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法律上的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款项。本案中,丁某与孙某在交往中,分三次给付孙某相应款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审判决认定,丁某的给付行为属赠予行为且已履行,对丁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苏 哲审判员 颜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XX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