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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平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平江,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现租住长兴县。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缪伟峰、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平江及其指定辩护人章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梁平江在长兴县,以2000元的价格向金某2、欧某1后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梁平江长兴县画溪街道高家墩村678汗蒸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金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12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梁平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平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对第一起贩卖毒品的对象及数量提出异议,认为该次贩卖的对象只有金某2,价格是1800元,重量为6克。被告人梁平江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第一起毒品的购买人和付款人均为金某2,交易对象为金某2一人;且被告人供述贩卖毒品是称过重的,重量为6克,交易金额为1800元也是有证据证明的,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200元现金的交付,认定应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年龄不大,依法予以从轻、酌定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梁平江在长兴县,以2000元的价格向欧某1后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梁平江长兴县画溪街道高家墩村678汗蒸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金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12克,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梁平江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欧某1后仁、金某1共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12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平江处扣押GIONEE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2、证人金某1、金某2、欧某1后仁、梁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平江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平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于第一起贩卖毒品的对象及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某2、欧某1后仁在公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向被告人要购买10克冰毒、购毒款2000元实际由欧某1后仁支付,其中1800元通过金某2支付,2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金某2、欧某1后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欧某1后仁虽陈述该次购买的毒品与金某2分食了,但金某2的二次陈述均称该毒品系其帮欧某1后仁联系,实际是欧某1后仁所购,毒品也是欧某1后仁拿的,也未承认分食的事实,因此,对该次毒品应认定为系欧某1后仁购买。关于该次交易毒品的数量,根据金某2、欧某1后仁关于要购买毒品数量10克、每个(克)200元、付款2000元的陈述,结合金某2与欧某1后仁对所购毒品实际重量分别为8、9克和7克的陈述,以及本案中经金某2联系、金某1以200元购买毒品1.12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该次毒品交易数量7克并无不当,被告人关于其称过重量为6克,每克价300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平江明知是毒品,仍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平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平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梁平江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