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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叙保与张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叙保,张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194号原告:张叙保,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梅,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张叙保与被告张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叙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谭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叙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5年5月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事泥瓦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包中餐。直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劳务费,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37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自2015年5月到被告张红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事泥瓦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红向原告张叙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叙保在08厂工地做事工资款壹万叁仟柒百元整(永兴公司承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红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叙保工资13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蔡汇源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