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克侠诉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克侠,曹伟,米建,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克侠,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建,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审第三人:王明,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曹克侠、曹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克侠、曹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1,9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为85,000元,现已经归还了63,100元。米建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未作陈述。米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曹克侠归还米建借款175,000元;2、请求判令曹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曹克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曹克侠向米建借得现金(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保证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所借款项,如到期未还,自愿按月千分之三支付利息……”曹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曹克侠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米建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整。”2015年10月10日米建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99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曹克侠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10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1日米建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99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曹克侠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10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曹克侠名下的该账户向王明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85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向王明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64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1日曹伟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49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明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64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庭审中,曹克侠、曹伟陈述,其转账给王明的钱款是用于归还向米建的借款。对此米建不予认可,王明未到庭发表意见。米建陈述先让曹克侠、曹伟写了借条、让曹克侠写了收条,之后米建交付给了曹克侠现金25,000元,同日转账给曹克侠50,000元,第二天再转账给曹克侠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米建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5,000元,但实际转账给曹克侠的金额为150,000元,米建称剩余25,000元为现金交付,曹克侠、曹伟对现金交付的25,000元不予认可。根据米建的陈述,曹克侠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曹克侠、曹伟辩称其向王明转账系归还米建借款,米建对此不予确认。从银行明细记录来看,在米建转账交付曹克侠借款的前后期间,并无王明与米建之间的款项往来,曹克侠、曹伟也无证据证明其转账给王明的钱款系归还米建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米建主张曹克侠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明确保证方式,故米建要求曹伟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曹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曹克侠追偿。判决:一、曹克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米建借款150,000元;二、曹伟对曹克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曹克侠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钱款交付,上诉人主张虽然转账150,000元,但实际仅收到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还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还款构成本案借款的有效清偿,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被上诉人指定或第三人及案外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亦难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若上诉人认为向第三人及案外人还款存有错误,可另寻救济途径。综上所述,曹克侠、曹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曹克侠、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