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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俊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山,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1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俊山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任环路交口时,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号“康某”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郭俊山受伤昏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郭俊山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被告人郭俊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俊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郭俊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俊山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俊山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俊山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俊山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任环路交口处时,遇前方被害人秦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号“康某”牌轻型厢式货车等候红灯放行,被告人郭俊山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秦某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郭俊山受伤昏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郭俊山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被告人郭俊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俊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郭俊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俊山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被扣留情况。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俊山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5.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郭俊山无前科的情况。6.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俊山和被害人秦某的驾驶证和车辆信息。7.受案登记表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证实秦某报警情况。8.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实秦某与被告人郭俊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9.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郭俊山、秦某血液中乙醇成份检验情况。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俊山之损伤不构成重伤。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冀D××××ד长安”牌、津K××××ד康某”牌汽车损失价格认定说明。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1.被告人郭俊山的供述,证实本案有关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山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俊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俊山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俊山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