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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勤润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润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45号原告:上海勤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XX。原告上海勤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23,806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31,17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变更为331,17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面包糠款307,928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金额为23,250元的面包糠。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通过口头的方式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面包糠。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部分价款。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面包糠款307,928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金额为23,250元的面包糠,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1,178元。因被告久拖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间,原告共分六次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15,878元的面包糠。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发货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良飞进行了签收,除此之外的发货单尚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人员进行的签收,原告表示就这些款项将另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勤润食品有限公司价款331,178元,并另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31,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8,988元,由被告上海诗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审 判 员  诸建光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