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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与赵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赵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133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钢材市场D街*排****号。经营者孙绍安。被告赵书民,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诉被告赵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孙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经营者孙绍安经营。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票据向原告支付货款,自供货之日起按每吨5元计息,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仍拖欠原告钢材款53万元,并承诺按月3%计息。之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货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书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欲购买原告销售的钢材,用于其在洛阳市××区唐寺门服装厂工地承包的工程。经双方协商后,于当日签订《供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钢材,被告将钢材款(以票据为准)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给原告,若逾期被告从拉货之日起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经过算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53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9月6日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的钢材款5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经过算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53万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的50万元钢材款,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为5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算账时,被告承诺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所欠钢材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50万元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钢材款50万元;二、被告赵书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兴安物资供应站钢材款5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50万元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赵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