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龚美东、孙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龚美东,孙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01号原告:陈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美东,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孙梅芳,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建军为与被告龚美东、孙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龚美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孙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006年8月5日,被告龚美东因承建工程缺资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开发区办公楼前做路买材料。2014年5月30日被告龚美东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美东、孙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2800元,被告龚美东、孙梅芳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