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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唐建强与唐志明、广州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纠纷2017民终21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林生,唐志明,唐建强,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生。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原审第三人:唐建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志明。原审第三人:广州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上诉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福公司)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生报酬2600元、保证金200元,唐建强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林生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黄鳝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建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迎福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项;2、判决唐志明对林生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广州市黄鳝世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鳝公司)、唐建强、唐志明、广州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迎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林生的诉请与迎福公司无关。1、迎福公司自2009年起歇业,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招聘职工,没有给林生发放过工资报酬,迎福公司不是林生的用工主体,林生也从未向迎福公司提供过劳务服务。2、迎福公司没有招聘、管理过林生,林生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与迎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反而根据林生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林生实际是黄鳝公司、唐建强、唐志明、盛世公司的员工,与迎福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3、林生虽陈述其的工作岗位、具体欠薪,但均未有证据支持林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林生也表示工作时间、具体欠薪均是林生本人凭自己的记忆得出,没有证据支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出:林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林生对上迎福公司的诉请。本案迎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成为林生劳务报酬的责任人。二、唐志明是广州黄鳝世家连锁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林生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林生的陈述及黄鳝世家酒楼“倒闭”后供货商的起诉材料可以证实:唐志明实际上负责黄鳝世家连锁酒楼的经营管理,是案涉酒楼的管理者、实际经营者,与林生同批次的起诉者也陈述的《确认书》是唐志明提供给他们的,所以,故唐志明也是林生的用工主体,与林生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支付欠劳务费的责任。三、本案中《确认书》是被他人伪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迎福公司认为《确认书》中的公章是被他人伪造的,已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经鉴定唐志明出具的盖有迎福公司公章的材料是假公章的鉴定报告,迎福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被他人用假公章伪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不予采信。另外,迎福公司已经提交唐志明出具的同时期同类型的《确认书》的司法鉴定报告,直接显示案涉的公章为假公章,也可以看出本案的《确认书》也是伪造的,不是迎福公司出具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生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迎福公司的上诉意见,《确认书》上的公章是迎福公司的财务与我核对过工资后加盖的,该公章盖的是迎福公司的公章,公章是真实的,至于迎福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唐志明及原审第三人盛世公司、黄鳝公司、唐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迎福公司的上诉及林生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迎福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唐志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迎福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迎福酒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