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晏茂均与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茂均,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98号原告:晏茂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水口镇。原告晏茂均与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茂均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茂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入1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借口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庆未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邑大道支行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调查费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不在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根据采信、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刘庆借到晏茂均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电话xxx,身份证:xxx。借款人刘庆,2015年5/12”,同年12月8日,原告经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邑大道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在2017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间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公告期满也未参与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同年12月8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内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晏茂均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