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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先智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智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先智,男。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先智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阳新县白沙镇下畈村以铺设供水管道的名义,向阳新县扶贫办申请扶贫项目资金,项目采取先施工后拨款的方式。2010年至2012年,白沙镇自来水厂无偿为下畈村铺设了供水管道,该村村支书即被告人马先智用该项目向扶贫办申请验收合格后,用两张虚假的15万元的自来水管发票、合同书等材料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办15万元自来水专项资金。被告人马先智在告知村委会相关干部后,将由其保管的15万元扶贫款挪用于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及村里公路护坡建设。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马先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拨款申请书、验收单、业务发票、记账凭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短信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兴林、刘卫民、姜孝立、马辉权、马作鹏、马作柏、马先桂、刘福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先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先智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扶贫款15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先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先智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抓获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