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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海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深,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农民,捕前住高阳县。199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6日因为吸毒被高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3日因为吸毒被高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苏海深被高阳县公安局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1.75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海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苏海深被高阳县公安局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1.75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苏海深供述,2016年10月25日上午8点多钟,我从高阳县坐公交车到保定,在保定妇幼那条街上的一个小区里,我从卖毒品的“二秃”花3000元钱买了15克冰毒,也就是200元一克。在家里我用自制的冰壶吸了四五次毒,吸食了2、3克左右,剩下的我一直随身带着,2016年11月2日我被抓时,在我身上搜出了那些冰毒,没有让别人吸食过。2、高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海深所持毒品称重结果:净重11.75g。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疑似冰毒三袋,其中一袋内装五个小袋分装,空塑料包装袋七个;吸毒工具吸壶二个。4、高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5月24日被告人苏海深因为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5、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苏海深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高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海深因为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海深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深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海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于扣押的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吸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