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宝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宝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289号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被告:徐宝权,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巴河县。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迅豪公司)与被告徐宝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被告徐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宝权偿还原告垫付款244747.66元、利息151142.78元、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用600元,合计39649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为购买农机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28000元,原告为该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银行借款,从原告垫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月千分之十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6910.66元。被告仅向原告还款42163元,尚欠244747.66元未还。截止2017年5月31日,原告垫付款利息151142.78元,因索款产生交通费用600元。被告徐宝权承认原告迅豪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权支付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44747.66元、利息151142.78元、索款费用600元,合计39649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36元,减半收取计3619.18元,由被告徐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祝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