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蔡中亮等人��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7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静,青州王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中亮,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金峰,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功利,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中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蔡金峰、蔡功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中亮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62200元,4月28日存入被告账户37800元,共计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成讼。被告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二份,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蔡中亮(借款人)与蔡金峰、蔡功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蔡家农联)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蔡中亮的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贷款人栏加盖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蔡中亮于2014年4月25日从其在原告处的存款帐号6215210702236988领取原告转入的借款现金622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9‰,蔡中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蔡中亮仅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金峰、蔡功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借款人蔡中亮再次从其在原告处的存款帐号621521070223****领取原告转入的借款现金378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225‰,蔡中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蔡中亮仅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金峰、蔡功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蔡中亮及被告蔡金峰、蔡功利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蔡中亮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分别按月利率9‰及9.225‰,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5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蔡中亮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蔡金峰、蔡功利对涉案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金峰、蔡功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中亮追偿。被告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始以本金6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蔡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始以本金3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蔡金峰、蔡功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金峰、蔡功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蔡中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中亮、蔡金峰、蔡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晓明